道存说法|无证操作铲车不慎致人死亡,适用【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重大责任事故罪】?

案情简介

甲、乙、丙三人受雇到某砂石厂固定筛网,在固定筛网的正常作业过程中,甲未遵守相关安全法规,无证操作铲车不慎致乙死亡。

本案焦点

关于甲的行为如何定性?适用“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重大责任事故罪”?

法条解析

《刑法》第233条 【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134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过失致人死亡罪VS重大责任事故罪

  1. 重合之处:二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均存在过失,在客观方面都有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
  2. 二罪区别: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安全,这是两罪最主要的区别。

道存解析

一、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刑法》第233条在对过失犯罪表述之后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对于本法另有特殊规定的,适用特殊规定,而不按本条定罪处罚。以及最高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法发〔2019〕25号,也能体现出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之间属于一般和特殊的关系。

本案中,甲的过失行为导致乙死亡,既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适用《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因为,尽管甲在客观上侵害了乙的生命权,但是这种危害并不具有特定的针对性,侵害对象可能是任何在砂石场工作的人员或财物,其实质指向正常的生产、作业环境安全,导致生产领域公民的人身权利遭受侵害,具有公共性。

二、根据行为性质定性——是否生产、作业过程中

依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应急部、公安部、最高法、最高检   应急[2019]54号)第二十三条,对发生一人以上死亡的情形,经依法组织调查,作出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书面调查结论。

本案中,甲的行为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该死亡事件,如果经应急管理部门调查构成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则本案应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果经应急管理部门调查,该死亡事件不属于责任事故,则本案可能被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延展思考

《刑法》将重大责任事故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意味着该犯罪应该能够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的损害。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意味着该犯罪具有特定针对性,危害特定个人的生命权。

回到本案,若甲、乙、丙三人受雇的砂石厂属于私人场地,甲的行为是否还能归属为生产经营范围的作业行为?操作铲车需要《培训合格证》、《施工作业操作证》,那么甲具备这两证和不具备这两证的情形是否影响对甲行为的定性?若铲车停放在砂石厂,且钥匙未拔出,理论上任何都可以启动铲车的情况下,砂石厂是否存在管理不当的过错,该过错是否影响对甲行为的定性?

案例参考

案例1: 朱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法院判决其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案例2:常州某灯具厂员工在仓库抽烟引发火灾致4人死亡,因仓库属企业生产区域且违反安全生产禁令,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行为人蒋某某、陈某某)。若相同行为(在仓库抽烟引发火灾)发生于非生产管理的私人仓库,则可能适用失火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3:周某操作无人机进行广告拍摄时,因未观察周边环境致无人机坠落砸中路人身亡。尽管涉及设备操作,但因发生于公共场所且非企业生产活动,法院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